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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科监﹝2021﹞3号

发布日期:2021-05-04 15:23 编辑:徐媛媛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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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氛围,规范安徽省科研诚信管理工作,保证科技计划目标实现及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科技部等部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本省管辖或参与本省组织的科研活动事项的相关主管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的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依据科技计划创新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以及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承诺书、评估评价、科技报告、审计报告、验收结论、调查结果等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徽省科技厅负责全省自然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和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处理,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级以及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六条 从事隶属本省管辖或本省组织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建立健全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章 诚信管理

第七条 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研活动时应对履行科研守信、科研伦理、安全保密等要求作出承诺。

第八条 健全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参与科研活动事务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存在严重失信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管理的监督作用,引导相关责任主体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建设科技信用信息系统,建立覆盖项目申请、立项评审、过程管理、评估评价、评审咨询、结题验收等全过程以及成果应用情况的诚信记录平台。按照谁认定、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并逐步推行与科研诚信等级挂钩的科技计划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规范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建立健全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逐步推动全省科技信用信息系统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提供科技信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科研信用分类评价制度,依据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表现进行评价,分为良好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个类别建立信用名单,进行记录和管理。

良好信用: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中,遵守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履行科研责任和义务,奉行科研行为准则、遵守科研道德规范,连续两年以上无任何科研失信记录。

一般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中,发生失信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科研失信行为:

(一)采取造假、串通、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承担、管理、咨询、服务等资格以及技术检测、验收结题等认证的;

(二)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四)故意夸大科研成果,隐瞒技术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五)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的;

(六)科研活动重大事项变动未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八)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九)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十一)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十二)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有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的;

(十三)科研管理失职,隐瞒、包庇、纵容违规违法行为的;

(十四)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五)发生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被记录为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发生以下行为的应直接记录为严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的;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本级职权范围内的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负责受理举报、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对超越本级职权范围的案件,应提请上级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一)有正确联系方式的;

(二)有明确举报对象和清晰违规事实的;

(三)有客观证据材料或者调查线索的。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七条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主动受理,并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八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进行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主要针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开展,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查处科研诚信案件,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复核申请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对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结果。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七条 对连续五年没有发生失信行为的良好信用责任主体,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申报科技计划、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服务事项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二)减少或免除中期评估、监督检查;

(三)授权更多项目过程管理权限,下放更多重大事项调整和经费调剂权限;

(四)向信用安徽等推送守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提醒、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商财政部门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拨付财政资金;

(三)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收回奖金;

(四)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频次;

(五)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参与科研活动事务的资格;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失信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失信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进行失信行为;

(五)多次失信或同时存在多种失信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弥补损失等消除不良影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经相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依规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将失信信息报送发改部门,加强与教育、财政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联动管理,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零容忍、终身追责,开展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对科研诚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